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山西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,保障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,促进社会和谐稳定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和有关法律、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。 第三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成立、变更、注销和恢复的社会团体,应当依照《条例》和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手续。 第二章 登记条件 第四条 依照《条例》第五条规定成立的社会团体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 (一)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章程; (二)有与其宗旨、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; (三)有必要的场所、资金和设施; (四)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。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五条 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: (一)登记申请书; (二)章程; (三)组织机构和负责人名册; (四)住所证明、资金证明、场所证明; (五)法律、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。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,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。审查合格的,予以登记注册,发给登记证书;审查不合格的,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。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,应当实行公开透明,方便快捷,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。 第四章 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社会团体变更名称、住所、负责人、宗旨、业务范围等事项的,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。 第九条 社会团体解散、被吊销登记证书、责令关闭的,应当在解散、被吊销登记证书、责令关闭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。 第十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有关法律、法规和登记管理机关的通知,及时报送年度报告、财务报告和其他变更信息。未按时报送的,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警告,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未改正的,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将有关信息向社会公示,并依法采取其他措施。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信息系统,对社会团体进行日常监督管理。 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检查时,有权查阅社会团体的章程、账目、业务活动记录等资料;询问其负责人和工作人员;查封其非法募集的资金和财产。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违反《条例》和本办法规定的,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责令整改;情节严重的,吊销其登记证书,责令其关闭。社会团体及相关负责人构成违法犯罪的,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。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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